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其中強調,要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充分考慮非公有制經濟特點,嚴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認定標準,嚴格區分正當融資與非法集資、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民營企業參與國有企業兼并重組中涉及的經濟糾紛與惡意侵占國有資產等的界限,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認定為刑事犯罪,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近日,媒體接到宋德清親屬的反映: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1)閩03刑初1號判決被告人宋德清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宋德清不服,認為屬民事欺詐而不是詐騙犯罪,已向福建省高人民法院上訴,請求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宣告上訴人無罪。宋德清的親屬請求媒體將案件的經過與事實給予首發或轉載,以期得到網民的關切并期待二審法院公平公正的審判結果。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德清,男,1961年出生于莆田市秀嶼區,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人民檢察院以莆檢二部刑訴[2020]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德清犯詐騙罪,于2021年1月4日向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月29日、1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
經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起,被告人宋德清成立烏魯木齊市天山區金玉豪金玉珠寶城,租賃二道橋大巴扎一樓八個柜臺,銷售黃金、珠寶、玉器等。因經營不善,被告人宋德清時常拖欠租金和民間借貸的本息。2013年起,被告人宋德清資金鏈斷裂,為了借新還舊,被告人宋德清虛構從俄羅斯進口砂金,提煉黃金可以賺取差價,月利潤達3%等事實,分飾福州煉金廠陳總、深圳煉金廠李總、滿洲里奇特外貿公司朱總,自導自演與上述角色進行砂金進出口貿易、提煉交易,偽造交易信息、賬本、圖片、收條等,騙取被害人錢款后用于支付“投資砂金”分紅、歸還此前借款本息和個人揮霍使用。至案發前,尚有被害人謝某水245.132萬元、吳某寶173.0883萬元、許某鐘100萬元、吳某王144.8714萬元、熊某輝5.8901萬元、卓某儀46.7170萬元、趙某英96萬元,共計人民幣811.6988萬元未歸還。被害人吳某寶因被騙于2020年1月5日自殺身亡。
2019年11月期間,被告人宋德清因被害人及烏魯木齊市當地商戶多人找其催討錢款無法償還并被識破騙局,遂假裝昏迷,于同月15日借口住院離開新疆后關機失聯。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宋德清在福建省連江縣潘渡鄉貴安新天地社區被民警抓獲。
針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綜合分析如下:
(一)關于本案的定性問題。經查,被告人宋德清的供述能夠與被害人陳述、投資黃金憑證、銀行往來明細、手機截圖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宋德清虛構從俄羅斯進口砂金,提煉黃金可以賺取差價,月利潤達3%等事實,分飾福州煉金廠陳總、深圳煉金廠李總、滿洲里奇特外貿公司朱總,自導自演與上述角色進行砂金進出口貿易、提煉交易、偽造交易信息、賬本、圖片、收條等,騙取被害人錢款后用于支付“投資砂金”分紅、歸還此前借款本息和個人揮霍使用,而后失聯的事實。證人胡元振、殷培孽證言能夠與被害人朱晨陽、吳金達陳述、被告人宋德清供述相互印證,證實宋德清從被害人處騙取的錢款未用于企業經營。被告人宋德清及其辯護人關于該節的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二)關于本案的數額認定。經查,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德清詐騙被害人謝某水245.132萬元、吳某寶173.0883萬元、許某鐘100萬元、吳某王144.8714萬元、熊某輝58901萬元、卓某儀46.7170萬元、趙某英96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但指控被告人宋德清詐騙被害人吳某達、柯某貴、邵某輝、朱某陽部分的證據不足,應予糾正。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德清詐騙被害人吳金達1171.6048萬元,但在案證據證實案發前吳金達從宋德清處獲取碧玉兩塊、玉器和銀器十六箱,經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并通知吳某達到庭,吳某達拒絕將上述財物交公安機關封存、鑒定且未到庭,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證據無法排除吳金達損失已獲全額賠償的合理懷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德清詐騙被害人柯某貴410萬元,但柯某貴陳述稱宋德清向其借款時未表示錢款用于砂金項目,是其討債時宋德清解釋錢用于砂金,庭審中陳述結算單存在利息轉條的情況,銀行流水明細顯示宋德清多匯給柯某貴568.24355萬,經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證據仍無法查清宋德清詐騙柯某貴后尚未歸還的本金數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德清詐騙被害人邵某輝115萬元,但審計報告顯示邵某輝匯給宋德清的款項合計3123.8369萬元,宋德清匯給他的款項合計3305.125489萬元,經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證據仍無法查清宋德清詐騙邵某輝后尚未歸還的本金數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德清詐騙被害人朱晨陽77.4萬元,但審計報告顯示朱晨陽匯給宋德清的款項為20萬元,宋德清匯給朱某陽的款項合計32.6萬元。宋德清在庭審中亦辯解其應朱某陽要求,匯給指定關系人范某美、范某榮473631.5元,其與朱某陽之間的錢款已結清。經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證據仍無法查清宋德清詐騙朱某陽后尚未歸還的本金數額。綜上,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宋德清詐騙數額為811.6988萬元。被告人宋德清及其辯護人關于該節的部分訴辯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三)關于被害人吳某寶的死亡與被告人宋德清詐騙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經查,被害人吳某寶的遺書能夠與證人吳某晃證言、被害人吳某寶生前陳述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其因被宋德清洗腦詐騙,向親友拿錢后無法歸還,愧對親友,自殺以謝親友,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人宋德清的詐騙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被告人宋德清及其辯護人關于該節的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四)關于辯護人稱被告人宋德清具有清償民事債務能力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欒某新、李某海、胡某振、殷某孽證言、被害人吳某達陳述能夠與被告人宋德清供述相互印證,證實宋德清注冊中匯榮合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時未實際出資,無力支付二道橋大巴扎租金,違約后被解除合同,宋德清還收取 96名商戶1081萬元租金和意向金未歸還,拖欠裝修費和材料款,拖欠員工工資30萬元,拖欠信用卡債20余萬元,宋德清及其名下公司無清償債務能力。該辯護意見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宋德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投資俄羅斯砂金項目,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811.698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數額不當,予以糾正。被告人宋德清的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吳某寶自殺身亡的嚴重后果,酌情從重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刑事判決書(2021)閩03刑初1號,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德清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二)責令被告人宋德清退賠被害人謝某水人民幣245.132萬元,退賠被害人吳某寶近親屬人民幣173.0883萬元,退賠被害人許某鐘人民幣100萬元,退賠被害人吳某王人民幣 144.8714萬元,退賠被害人熊某輝人民幣5.8901萬元,退賠被害人卓某儀人民幣46.717萬元,退賠被害人趙某英人民幣 96萬元。
二、上訴人宋德清被控詐騙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3刑初1號刑事判決,依法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一)上訴請求
撤銷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3刑初1號刑事判決,依法改判宣告上訴人無罪。
(二)律師意見
1、綜合在案銀行流水等證據,可以明確指向上訴人系將資金用于企業經營相關的債務,而并未將指控的涉案資金用于揮霍,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不構成刑事詐騙。而將資金用于支付“投資砂金”分紅和借新還舊則屬于民事糾紛范疇,不能據此成立犯罪,但原審無視該確切事實,反而對上訴人定罪并科以重刑,是否存在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1)本案涉案資金去向和用途明確,系用于履行和經營有關的債務,或者償還前期為金玉豪經營而對外產生的債務,及用于購進黃金貨物等(現仍有被吳某達拉走侵占的進價約1800萬左右的存貨)。
如上訴人已提出“排非”申請但未獲回應的第一次文字筆錄顯示,自本案謝某水等人處籌集到的款項,有用于還債也有用于進貨,也有投資到二道橋商場項目里,證人林某雄的筆錄(卷一P128)也證實2010年到2015年宋德清經常找我進貨,2018年6月時宋德清還找林志雄進了價值約353萬的13公斤黃金,上訴人取得的資金系用于合法經營,目的也是希望二道橋商場取得成功,并以該項目運營成功后所得即償還各涉案人的欠款。
再如同樣據上訴人第二次文字筆錄顯示,“500萬還前期交商場保證金向林某武、林某雄借款500萬,還了其他人1000多萬,1000萬左右交商場租金,商戶給訂金的1000多萬我拿去裝修商場”、朱某陽筆錄“交給商場租金和保證金1550萬元,裝修和辦公設備970萬元左右)。二道橋法務李某海(商場租金和保證金1550萬元,另有200萬裝修款因沒給足而退回”(另卷三P449李根海2020年4月24日提供明細收上訴人17107500元),關于上訴人交納給二道橋集團的租金為1550萬元保證金和租金的事實,在烏魯木齊中級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119號民事判決中也得以確認。裝修班組李某林“宋德清支付了裝修款97.6萬”,林某雄“2018年6月宋購買13公斤黃金付300萬定金”,中匯榮合人事經理殷某孳“員工約30人,每月工資約 10萬元左右”(暫按3個月計30萬元),即上訴人所得資金去向明確,均可自在案證據中予以查證。
(2)經綜合比對和分析在案的上訴人銀行流水、涉案人員筆錄顯示(詳見涉案資金總體進、出統計),上訴人與指控在案的謝某水等11人、及未指控但在案可查的韓某福、王某等 13人,進賬合計約10673.7856萬元,而出賬合計14947.932641萬元(含存貨、二道橋租金、柜臺裝修費),同樣足以證實涉案資金去向明確,即或支付涉案人員利息或“砂金”分紅,或支付二道橋租金、或支付柜臺裝修費等,上訴人并未將資金用于揮霍。而支付利息或“砂金”分紅、或者“借新還舊”則屬于民事履行債務范疇,并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進而定罪處罰,而二道橋法務李某海及裝修班組李某林、林某雄等人的證言,已足以證實上訴人將資金用于支付保證金、租金、裝修費和購進黃金等存貨,即足以證實將資金用于企業經營,原審在有如此明確證據指向的情形下,仍認定上訴人未將資金用于企業經營,是否存在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
(3)雖然部分在案人員如馬某、韓某福、趙某英等人曾提及上訴人平時花錢“大手大腳”,但其等人明顯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特別在對比韓某福與上訴人間的銀行流水后,上訴人也是多匯給韓某福69.749557萬元,但其仍報案被上訴人詐騙400多萬元,其證言完全不具有可信度。而趙某英關于上訴人平時有時抽比中華還貴的煙,明顯不合常理,沒證據顯示趙某英是煙民進而對煙熟悉到了解每種價格的程度。馬某的此節證言同樣違背銀行流水(詳見主要證據質證意見,此不贅述)??傊畵灾缚厣显V人將資金用于揮霍的涉案證人證言屬于主觀性證據,而前述的銀行流水屬于客觀性證據,在主觀性證據與客觀性證據相沖突的情形下,根據證據規則顯然客觀性證據的效力更高而應采納客觀性證據并認定事實,該客觀性證據即銀行流水已足以證實上訴人并未將資金用于揮霍的情況下,原審仍采納相關證人證言的主觀陳述,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4)上訴人也不存在因本案而攜款逃匿的情況,上訴人除了前期為防止各商戶糾纏矛盾激化而短暫躲避外,但其后續隨即恢復通訊暢通,如在2019年12月18日仍與許某鐘保持微信聯系,在歸案前幾天即2019年1月24日、25日仍主動給涉案人謝某水、許某鐘、邵某輝、熊某輝、趙某英、朱某陽、何某等人發送拜年信息,該客觀行為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并無失聯和逃匿的故意,原審認定上訴人隨后失聯,是否存在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
2、原審認定吳某寶自殺身亡與上訴人所謂詐騙行為存在因果關系,進而對上訴人從重處罰,是否存在違背在案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1)本案所謂的吳某寶“遺書”根本無法確認真實性,其自殺身亡僅有吳某晃的單方陳述,截止本次一審宣判時止,上訴人也未見到因所謂吳某寶死亡而應有的相關出警記錄、120急救證明、戶口注銷證明或火化證明等證據,原審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該事實成立有待核實。
(2)本案2019年11月27日吳某寶與謝某水共同前往埭頭派出所報案,當時吳某指稱2019年初(正月初七)才到新疆烏魯木齊幫宋某清管理商場裝修的項目,而據謝某水筆錄陳述“2017年春節時,吳某寶介紹宋德清相識”“吳某寶在他們公司做賬”(卷一P39)等內容,說明吳某寶早在2017年春節時即已在宋德清公司做賬,其完全清楚所謂“投資砂金項目”的內情,且積極動員謝某水等人參與投資,而吳某寶對自己何時在宋德清公司做賬并沒有如實陳述,假定本案確已構成詐騙,其也具有共犯嫌疑。
(3)若確實存在吳某寶自殺身亡的事實,但在案也有證據證明其并非因被詐騙而自殺,而可能是被列為本案嫌疑人而自殺。如吳某達提供的相關材料(卷二P242)明確寫明“福建福州和廣東深圳兩個廠家的電話”和“滿洲里公司朱總”是從吳某寶手機通話記錄中拍到的,而不是從上訴人手機中拍到的,且在吳某寶三個字前面被涂劃掉的字跡顯示是“嫌疑人二”,特別是卷二P241和P243抬頭明確寫明上訴人是“嫌疑人一”,說明吳某寶當時正被列為嫌疑人二,屬于本案偵查對象。故即使認定吳進寶自殺屬實,也是其自身因本案而對法律認識錯誤,誤以為自己有罪而“畏罪自殺”。而非所謂的被上訴人詐騙而自殺,原審認定吳某寶所謂自殺與上訴人具有因果關系,是否違背在案證據。
3、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形成的文字供述筆錄,上訴人原審中曾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但原審對此未作任何回應,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1)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形成的數人文字筆錄,系因記錄與上訴人供述不符而偵查人員未更正。經對比隨案移送的數份同步訊問錄音錄像(其中有幾份無聲音或無法打開),發現在上訴人核對筆錄之后的簽字環節被剪輯刪減,違反了《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第十條“錄音錄像應當自訊問開始時開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對訊問筆錄、簽字捺指印后結束。訊問筆錄記載的起止時間應當與訊問錄音錄像資料反映的起止時間一致?!焙偷谌龡l“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應當對每一次訊問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制,不得剪接、刪改?!钡囊幎?,對此上訴人也申請原審調取完整同步訊問錄音錄像予以核實也未獲回應。故偵查人員對上訴人所做的該數份文字筆錄,應屬于非法證據,不具有合法性,應按《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予以排除,原審卻在上訴人提出申請后,未作任何回應,認定并采納該證據,是否嚴重違反程序規定。
(2)前述對上訴人所做的數人文字筆錄也存在記錄不完整、未忠實于原話記錄的情形,如第一次筆錄第4頁“一直瞞著他們”“我已經是騎虎難下了,所以就只能瞞著干下去了”等,第二次筆錄第2頁“只好繼續騙下去”第3頁“我現在意識到我這樣的行為是騙人的,我知道錯了”等,及在其他幾份筆錄中出現的“騙來的錢”“騙人”等不利記錄,在訊問同步錄音錄像中均沒有這幾句原話,相反在訊問同步錄音錄像中上訴人的原話一直在辯解“實話實說,我真的沒有騙人家”(第一次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時段約在41分10秒時)、第二次筆錄第4頁倒數第4行“就把這些做砂金騙來的錢拿去還債了”原話是“沒有騙,騙有什么用”,該部分有罪供述的話語與錄音錄像不完全匹配,質疑對上訴人部分關鍵情節的無罪辯解未作如實記錄,上訴人第一次訊問中(時段21分左右)明確“吳金達1300萬元有寫借條給他”“前面我跟他們說得很清楚了,兩個方案,砂金有做做砂金,砂金不做反正按3%,沒做的話做二道橋肯定會做”均未作記錄(具體詳見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原話整理摘錄)。故在未有完整同步訊問錄音錄像予以證實情形下,該文字筆錄合法性明顯存疑,原審未理會上訴人的“排非”申請,直接強行采納并據以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認定,是否存在違背證據規定、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
4、原審無視上訴人銀行流水等客觀性證據,僅憑部分證人的主觀性陳述,即認定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時常拖欠租金和民間借貸本息及2013年起資金鏈斷裂等,作為認定上訴人虛構“砂金”項目的前因,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據綜合上訴人的銀行流水,顯示資金進出總體平衡,且如柯某貴。韓某福、邵某輝等人均自上訴人處獲得遠超過本金的巨額利息回報,根本不存在所謂的債務違約,而曾受雇于上訴人的吳某寶兒子吳某晃在證言中明顯陳述上訴人經營的“金玉豪”店,“在2016年左右還是有掙一些錢的”,故原審僅憑部分證人存在矛盾的主觀性陳述,認定上訴人虛構“砂金”項目的前因,顯然有失嚴謹,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5、涉案人員均有自上訴人處獲得利益,部分人所獲利益甚至是巨額利益,如柯某貴、邵某輝、韓某福等人均獲得高額的利息或所謂“分紅”回報,其余人也或多或少取得部分利益,本案系因二道橋商場裝修工期延誤導致未能在一年一度的旅游旺季如期開業,進而資金回籠困難導致引發本案,實質是因商業風險導致出現的債務違約,商業風險屬于投資者自行承擔的范疇,涉案人員在債務未獲及時清償時即指控上訴人詐騙,實質是將風險全部轉嫁給上訴人承擔,原審卻仍對上訴人定罪并科以重刑,是否違背公平正義。
綜上所述,涉案資金去向明確,并未被上訴人用于揮霍,而是用于經營相關,上訴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范疇而非刑事詐騙,原審卻對上訴人定罪并處以重刑,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可能錯誤,對上訴人提出的“排非”申請未有任何回應,令人尤為不服。為維護合法權益,上訴人依法請求二審法院宣告上訴人無罪。
三、此案是否與黃金章詐騙案類似,請二審法院審慎審理。
黃金章詐騙案被一審法院(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黃金章上訴后,二審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為:(一)撤銷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黃金章無罪。
宋德清親屬跪求上級領導及司法部門能關切此案,審慎審理,對宋德清一案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媒體將關注案件的進展情況并跟蹤報道!